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黃天貴相 對 人 涂家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2年9月21日收受原裁定後之112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並未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且異議人第二審部分勝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審查後,認本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95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另異議人主張其第二審部分勝訴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如上,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認上開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不當,亦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究,是其異議,並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