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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莫國斌即債權人 樓之2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家樺即陳沛心即陳冠樺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12年度司執消債更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2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並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請更生分配款的金額很不滿意,因異議人幫相對人擔保前,相對人即有向異議人借款近新臺幣15萬元,但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即離奇失蹤而不見蹤影,像人間蒸發一樣,連兩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碰面後,異議人亦希望能與相對人經常聯絡,但是仍無法取得聯絡。再相對人在面對債權人對之提起訴訟時,即提出更生方案,故異議人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是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26號案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12年9月7日具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9月11日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除債權人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為3.19%)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逾函文所定期間而未確答,故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達96.81 %),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並認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才以原裁定予以認可如附件所示之該更生方案,並依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已確定並公告之債權表計算,該「同意及視為同意」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已達96.81%,該還款方式、清償比例實已符合大多數債權人之意見,異議人僅抽象指稱對更生方案之金額不滿意、相對人避不見面、相對人在遇債權人提起訴訟時即聲請更生等情,卻未說明何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情事,足認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1,62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671,730 5.清償總金額: 1,556,712 6.清償比例: 58.2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 13,104 2 第一商業銀行 690 3 合庫資產公司 5,310 4 東元資融公司 575 5 莫國斌 1,94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