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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林美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其母楊黃秀金承租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茄苳段59、60、61、63、64等土地耕作,然其後因受其他因素委託異議人就該等土地作變更使用,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其母不識字遂委託異議人向桃園市政府及內政部訴願未果,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經該院認定異議人無權代表楊黃秀金應訴,遂委由律師代為應訴,綜上所述,異議人應不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楊坤良獨自負擔,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9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與楊坤良負擔2/3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本件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及15,800元,合計70,894元【計算式:51,094+4,000+15,800=70,894】。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異議人應給付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263元【計算式:70,894×2/3=47,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另異議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經該院認定異議人無權代表楊黃秀金應訴,遂委由律師代為應訴,綜上所述,異議人應不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楊坤良獨自負擔云云,然本件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認定如上,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認上開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不當,亦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究,是其異議,並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