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鄒穎萱兼法定代理人 崔麗相 對 人 卓碧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兩造間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作成原裁定後,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件異議程序合乎上開不變期間之程序要件,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地址,卻故意指為不知,利用疫情期間異議人無法回臺之際提起訴訟,以公示送達方式取得確定判決,惟異議人就此訴訟實不知情。故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其中主文第2項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鄒穎皓連帶負擔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非可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更為酌定。從而,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就本件訴訟費用改定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為無理由,原裁定依此負擔方式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