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 即聲 請 人 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相 對 人 方桂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31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異議人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所支出之「本訴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證人旅費602元」均為第二審本訴之支出,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原審為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則稱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均應由相對人方桂玉負擔,然原裁定將該2筆支出與第二審反訴上訴費4470元(按:即附表計算書所載「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均錯誤計算,致全部僅由相對人負擔37%,顯與系爭判決主文內容不符,請重新計算並予更正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為室內裝潢工程糾紛,相對人(即原告)先起訴請求異議人(即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另行租屋費用等(即該案本訴),異議人(即被告、反訴原告)在訴訟中則向相對人(即原告、反訴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嗣經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各預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聲字第520號卷宗查閱屬實。
(二)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為(即該判決主文第6項)「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均由方桂玉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方桂玉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方桂玉上訴部分由方桂玉負擔,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上訴部分,由方桂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負擔」。
1、細譯其中內容,顯係在敘述「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並以句點將該項主文分成兩個部分,前半部分為句點前的「關於本訴部分」即「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均由方桂玉負擔。」,後半部分為句點後的「關於反訴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方桂玉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方桂玉上訴部分由方桂玉負擔,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上訴部分,由方桂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負擔。」,可見就本訴之訴訟費用是全部由相對人負擔,但就反訴部分,區分成「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57%、相對人42%)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而「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中,又區分為何人所上訴而定,若相對人上訴者則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由異議人上訴者則由異議人負擔63%、相對人負擔37%,詳如下表,即異議意旨認「本訴上訴費新臺幣1665元」、「證人旅費602元」是下表的(一)費用,原裁定認為是下表的(二)2②費用,故生本件爭議。
系爭判決訴訟費用負擔表: (一)本訴(包含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相對人全部負擔 (二)反訴 1、第一審訴訟費用 異議人負擔58%、相對人負擔42% 2、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相對人上訴者 相對人全部負擔 ②異議人上訴者 異議人負擔63%、相對人負擔37%
2、依異議人所提出「本訴上訴費新臺幣1665元」、「證人旅費602元」兩筆款項的收據(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職權調閱原審判決與系爭判決與該等案件之電子卷證之內容:
(1)其中「本訴上訴費新臺幣1665元」的繳納時間是在110年12月6日繳付予本院(該收據「費別」欄載為「裁判費」、「備註」欄載為「本訴 慧股」)(按:慧股即原審判決之承辦股別),該收據之第一聯附卷聯是附在異議人110年11月22日的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未敘明理由)後(見司聲卷第8頁、111上易107卷一第37、38頁),是直到110年12月6日異議人再度出具民事聲明上訴狀,該狀才後附一筆4470元之裁判費收據(該收據「費別」欄載為「裁判費」、「備註」欄載為「反訴 慧股」)見司聲卷第10頁、111上易107卷一第46頁);而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104,182元,該金額所計算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665元,故「本訴上訴費新臺幣1665元」部分確應屬「本訴的第二審訴訟費用」無誤。
(2)其中「證人旅費602元」是於111年8月12日繳付予高院(該收據「費別」欄載為「鑑定人證人日旅費」),而該收據應為系爭判決審理時通知證人翁逸峰到院做證時,由異議人預墊之日費500元及交通費102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可佐(111上易107卷一第289頁),觀諸系爭判決卷宗,異議人當時聲請證人翁逸峰作證之待證事實為證明「相對人曾表示不需要保固」(見111上易107卷一第214、229至231頁),來以此抗辯相對人向其請求修補及重新施作費用(即該案本訴部分)為不合理,此部分亦應屬「本訴的第二審訴訟費用」。
3、綜此,「本訴上訴費新臺幣1665元」與「證人旅費602元」均為「本訴的第二審訴訟費用」,核諸上揭系爭判決訴訟費用負擔表,均為該表的(一)費用而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五、從而,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311元(詳如附表),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定數額不當,應屬可採,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理由/結論 1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310元 上表(二)1/異議人負擔58%即1,920元、相對人負擔42%即1,390元(同原裁定認定,未在聲明異議範圍內) 2 第二審本訴裁判費 1,665元 上表(一)/相對人全部負擔(廢棄原裁定) 3 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4,470元 上表(二)2②/異議人負擔63%即2816元、相對人負擔37%即1654元(同原裁定認定,未在聲明異議範圍內) 4 第二審本訴證人日旅費 602元 上表(一)/相對人全部負擔(廢棄原裁定) 總計 10047元 異議人共需負擔4736元【計算式:1920+2816=4736元】,其已預納左列金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11元【計算式:00000-0000=5311元】 備註 1、「金額」欄幣別均為新臺幣。 2、「理由/結論」欄「上表」均指上述「系爭判決訴訟費用負擔表」之內容。 3、「理由/結論」欄之計算金額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