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姿菀 住○○市○○區○○○路000巷0號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吳振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振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段○○巷○○衖○○號)於民國99年9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聲請人之配偶,前告知聲請人要與朋友做生意後即失聯,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通報協尋,始知相對人已於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仍失聯,報警協尋亦未尋獲。今相對人之護照已於92年9月4日失效,相對人仍無消息,可認相對人已於斯時失蹤。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另依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相關資料、兩造之子吳宜樺與吳宗祐到庭所述,及相對人之兄吳振宏前於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案所述,可認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失聯,於92年9月4日護照效期屆至後未再申辦護照,亦未入境,而再無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2年9月4日起失蹤,應屬無訛。
四、本件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92年9月4日失蹤時,為5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1月18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92年9月4日失蹤,計至99年9月4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