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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1號聲 請 人 鄧仁輝代 理 人 鄧珍華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鄧仁豊 (住所已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鄧仁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後,音訊全無,迄今已滿25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兄鄧仁淡到庭證稱:相對人出國前原與母親同住在桃園市平鎮區,嗣相對人說要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離開前未留下聯絡方式,出境後亦未與家人聯絡,迄今均無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觀諸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我國之紀錄,且於89年6月29日因出境未歸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此核與聲請人與證人譚仁淡所述情節相符。又相對人雖曾因常業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89年1月4日發布通緝,惟該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以案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1年6月13日完成而為免訴之諭知,是相對人自101年6月13日起即無為逃避刑罰究責而隱匿躲藏之必要,惟相對人迄今仍杳無音訊,堪認相對人確已失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