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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丙○○ (住所已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嗣相對人之戶籍亦因相對人長期出境經戶政機關於89年6月29日為遷出之除戶登記。相對人失蹤迄今已滿25年,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兄丁○○到庭證稱:相對人出國前原與母親同住在桃園市平鎮區,嗣相對人說要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離開前未留下聯絡方式,出境後亦未與家人聯絡,迄今均無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觀諸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我國之紀錄,且於89年6月29日因出境未歸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此核與聲請人與證人丁○○所述情節相符。又相對人雖曾因常業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89年1月4日發布通緝,惟該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以案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1年6月13日完成而為免訴之諭知,是相對人自101年6月13日起即無為逃避刑罰究責而隱匿躲藏之必要,惟相對人迄今仍杳無音訊,堪認相對人確已失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多年音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89年6月29日因出境未歸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堪認相對人於89年6月29日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於失蹤時為36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自相對人於89年6月29日失蹤開始計至96年6月29日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