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馬招妹相 對 人 馬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所為110 年度亡字第102號宣告馬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馬淑娟之姑媽,本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44歲,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相對人曾多次離家未歸經聲請人等通報失蹤尋獲後又再次離家,嗣於94年6月14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6年,致家人誤認為馬淑娟失蹤,生死不明,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且經本院以110 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宣告馬淑娟死亡。惟馬淑娟於112 年12月10 日死亡,經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爰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本院於111 年9 月21日以110 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宣告馬淑娟於101年6 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亡字第102號卷宗查證屬實。惟馬淑娟於101年6月14日下午12時並未死亡,相對人係於112年12月10日在醫院病死一情,有臺中地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