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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他調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他調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邱俊昕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被 告 黃麗雲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撤銷調解方面)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應予撤銷。㈡(解除契約等方面)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5,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撤銷調解方面,本院以原告經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寄存送達調解書,遲至110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並非合法,裁定駁回撤銷調解方面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抗告而告確定,是撤銷調解方面之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325萬元,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第29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處填寫「⒈3個房間側牆壁癌⒉公共浴室下方外牆有壁癌,都有修理(108年5月份修復)」、第34點「房屋鋼筋是否裸露」勾選「否」,以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已修復及無鋼筋裸露情形,經原告付訖價金後,兩造於109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109年5、6月間系爭房屋客廳開始發生漏水情形,兩造遂於109年9月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以3萬9,000元成立調解。

㈡豈料,兩造成立調解後,系爭房屋其餘空間亦開始發生漏水

情形,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委請專人修補時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係以木板作為夾板封死,經拆除後發現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告故意隱瞞此交易上重大資訊,並於上開現況說明書中第34點「房屋鋼筋是否裸露」勾選「否」,及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加裝木板封死原天花板向原告欺瞞系爭瑕疵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修復系爭瑕疵費用173萬5,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就解除契約等方面,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25萬元。縱認原告非屬詐欺及系爭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而不得解除契約,惟系爭房屋因欠缺被告保證品質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萬5,000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交屋後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向被告反應,被告於000年

0月間委請訴外人即水電技師陳宇哲及系爭房屋仲介即訴外人朱美惠共同到場初步檢修,即發現天花板有裂痕、油漆剝落、石塊掉落情形,研判為屋頂樓板排水不良及防水層問題而往下滲漏所致,因而建議應拆除天花板重作、屋頂樓地板應灌注防水,並開立防水工程之估價單,故原告應於當時即知悉上情。兩造並於109年9月9日以陳宇哲估價修復之金額於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事後原告僅自行以補漆方式處理,而疏於養護頂樓屋頂防水,維持頂樓排水管暢通及補作防水塗層,放任屋頂漏水情形擴大,導致外面包覆水泥受潮風化脆裂,因而露出部分鋼筋,故系爭瑕疵係於交屋後始存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於交屋前即存在。

㈡又不論原告係110年10月18日始進行修繕發現系爭瑕疵,抑或

早已修繕未果,均明知系爭瑕疵未即時通知被告,遲至110年12月13日始向被告起訴主張系爭瑕疵,應認原告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現況交屋,原告即應注意檢查一切屋況,本件應認原告因重大過失而未檢查頂樓屋頂現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第355條第2項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瑕疵業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表示系爭瑕疵經修復處理後,仍得安全居住,未達不能安全居住程度,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瑕疵屬害及居住安全或無法居住之整體建築結構性損害之重大瑕疵,而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沿用前手室內裝潢而未另

行裝修,入住期間均未發現系爭瑕疵,是被告於109年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係依主觀認知據實填寫屋況,並無詐欺情事,且系爭房屋屬屋齡30多年中古屋,建材本有相當程度老化,原告本應知悉中古屋可能存在之瑕疵風險,並經評估後同意上開買賣條件而以中古屋行情應買。

㈣再者,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糾紛業經兩造於109年9月9日桃園市

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以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6日以總價款32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9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問題,經原告通知後,被告遂委請他人到場查找漏水之情況,兩造後於109年9月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以3萬9,000元成立調解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報價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82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37至195頁、第199至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8日因漏水問題委請專人修繕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處有鋼筋外露、裂縫及壁癌瑕疵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是否即存在系爭瑕疵? (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25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發現系爭瑕疵之時點為何?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84條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73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存在系爭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具有鋼筋裸露之瑕疵等情,經本

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天花板鋼筋外露等瑕疵成因?是否於109年5月點交時即已存在?經該會113年3月5日桃市鑑師鑑字第59-11號函附鑑定報告結論認為:「連棟建築物早已存在屋頂漏水問題,為導致鑑定標的物天花板鋼筋外露等瑕疵之主要成因;經(112.9.6、112.11.24)兩次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屋頂防水材料依鑑別,既不屬於防水卷材,也不屬於瀝青類防水材,現場疑似為合成高分子防水塗料,在沒有保護下的防水塗料壽命約3~5年。鑑定標的物交屋至今已經超過三年,依現場樓板裂痕研判,是促使屋頂板含水量過高,造成鋼筋鏽蝕外露的主因,故推估屋頂漏水現象應早於109年前,可確定109年5月點交時已存在」,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參酌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上方油漆剝落及鋼筋鏽蝕之情況(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堪信系爭房屋具有鋼筋裸露之瑕疵,於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應即存在乙情,應可認定。又房屋之效用係供人居住,倘發生漏水、鋼筋裸露情事,居住情形必受影響無法為正常居住使用,即依一般交易觀念,無漏水、無鋼筋裸露情形本為吾人期待房屋應具之通常品質,自屬一般人難以接受之居住品質,而屬物之瑕疵。

㈡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或依

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25萬元,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88條部分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現況說明書中就房屋滲漏水及鋼筋裸露情況勾選「否」、填寫「已修復」,並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加裝木板封死原天花板,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兩造於109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他調訴字卷第20頁),而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本訴始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有前開書狀在卷可查(見他調訴卷第4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與法不合。

⒉民法第92條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天花板處有鋼筋外露、裂縫及壁癌之瑕疵,致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屋況良好,而於109年3月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所為顯屬詐術之實施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沿用前手室內裝潢而未另行裝修,故而未發現天花板有鋼筋外露瑕疵,被告係依主觀認知據實填寫屋況,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置辯。被告既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⑵惟查,據證人朱美惠到庭證稱略以:「在109年4月26日左

右買方通知房子有漏水情形,原告媽媽請我們聯絡被告處理修繕,被告就約陳宇哲現場會勘,客廳的天花板當時是封板的,在七月份的時候天花板就被切開,切開後發現鋼筋裸露情況」、「房屋鋼筋裸露部分勾否,是因為當時木板封死,我們看也是沒有鋼筋裸露,被告也說買房時就是木板封死的,而他沒有變換過或重新裝潢過,所以他當時也不知道鋼筋裸露,是拆除之後所有人才知道」(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證人陳宇哲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的客戶,他通知我該屋有漏水,請我跟仲介朱美惠及一位男同事去現場看,還有女屋主,應該是原告的太太,我總共去兩趟,第一次先看天花板漏水的地方在哪,第二次就帶工具去開維修孔」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佐以被告提出於95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屋時之客廳照片1紙(見他調訴字更一卷第29頁),經與113年1月5日之客廳現狀互核(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編號3),均見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部分存在木板間格,堪信被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期間沿用前手裝潢未拆除天花板,係於兩造於109年交屋後,因原告反映漏水情形,被告委請陳宇哲到場檢修始開拆天花板,始發現鋼筋外露之瑕疵等情為真,尚無詐欺原告之意。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被告確有刻意隱瞞天花板處有鋼筋外露、裂縫及壁癌瑕疵詐欺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⒊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可認系爭房屋具有鋼筋

外露等瑕疵,以如前述,然就系爭瑕疵是否已導致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已達不能安全居住之程度,復經原告聲請補充鑑定,經該公會函覆稱:「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已說明鋼筋外露修復及屋頂滲水處理後,正常維護保養仍能安全居住,未達不能安全居住之程度」等語,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2年3月5日函可佐(見他調訴更一卷第225頁),可認系爭房屋雖有系爭瑕疵,尚非無法修復,難認重大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且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瑕疵修復方式為「鋼筋除鏽、塗刷紅單漆」、「固化處理」、「三分鋼筋(增強五金材料)」,所需費用各為2,500元、2,500元、300元,材料加工資則為1萬元,亦即修復系爭瑕疵所需費用僅為1萬5,3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貳、鋼筋外露修復工程),倘允原告執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實有失平衡,揆諸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25萬元,自無理由。㈢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瑕疵,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

、第359條、第360條、第184條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73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及同法第360條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係於110年10月18日委請專人修繕時拆除系爭房屋

客廳天花板始發現有鋼筋外露之瑕疵,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前於109年5、6月間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時,被告即於000年0月間委請水電技師陳宇哲到場檢修,發現天花板有裂痕、油漆剝落、石塊掉落情形,嗣訴外人仲介朱美惠亦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有鋼筋外露情形,故原告應於109年7月當時即知悉上情等語。經查,據證人朱美惠到庭後證稱:「七月份的時候天花板就被切開,在場的人有我跟原告媽媽、柴先生、被告跟陳宇哲不在。切開後發現是鋼筋裸露的情況,當時我看的時候漆是白的,而鋼筋裸露的部分我當時看就有,只是沒有這麼長,我看到的情況比較像是編號6的情況,大約是15到16公分左右。我要補充的是客廳面積很大,天花板的鋼筋裸露當時看就是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處於109年7月時即有鋼筋裸露之瑕疵,且原告媽媽亦在場會同,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至證人陳宇哲雖證稱:「我開孔後看到的狀況跟編號7的比較接近(即油漆脫落而未有鋼筋鏽蝕的狀況),其他的當時沒有這麼嚴重,當時用工具敲。沒有發現有鋼筋鏽蝕的情況。當時開孔時水泥已經裂開了,鋼筋那時候看是沒有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然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推估屋頂漏水現象應早於109年前,可確定109年5月點交時已存在,且系爭房屋早已存在屋頂漏水問題,為導致天花板鋼筋裸露之主因,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第5頁),佐以陳宇哲於檢視系爭房屋後,出具報價單上亦見有「客廳天花板鋼筋處理」之施工項目、總施工項目未稅價格為3萬9,000元等記載,有慕梵室內設計裝修公司109年7月30日施工明細報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他調訴更一卷第105頁),核與陳宇哲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是應認證人朱美惠證述當時鋼筋已經裸露等節可採。故被告所辯原告於109年7月時經陳宇哲到場檢修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客廳存在系爭瑕疵乙情為真;至原告主張係於110年10月18日始知悉系爭瑕疵等情,即難採信。從而,原告遲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⑶再者,兩造於陳宇哲進行檢修後,遂於109年9月9日在桃園

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緣聲請人邱俊昕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對造人黃麗雲購置房地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惟聲請人遷入一周後發現建物漏水情形,而滋生房屋買賣瑕疵糾紛:一、對造人黃麗雲願給付聲請人邱俊昕共計新台幣3萬9,000元,作為本事件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嗣後如有本事件任何類似情形,聲請人邱俊昕願自行負責,絕不向對造人請求。二、給付方式:上開金額新台幣3萬9,000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一次付清,經兩造親點無訛,不另立據。三、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他調訴字卷第51頁),可知兩造間調解金額正為陳宇哲檢視後,由慕梵室內設計裝修公司109年7月30日所出具之施工明細報價金額3萬9,000元,該金額之施工項目已包含「客廳天花板鋼筋處理」。基此,原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有鋼筋裸露瑕疵,又系爭瑕疵又因漏水所導致,鋼筋裸露位置即為漏水位置(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6),則系爭瑕疵與漏水瑕疵實為同一瑕疵,自為原告所知,並以施工項目包含「客廳天花板鋼筋處理」之3萬9,000元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堪信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於調解書所稱之「漏水情形,而滋生房屋買賣瑕疵糾紛」之事實,應包含系爭瑕疵;另所稱「作為本事件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當指包含系爭瑕疵在內之費用。故兩造就系爭瑕疵已經成立調解,原告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⒉民法第277條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就上開決議雖認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亦認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倘該瑕疵為出賣人於締約所不知,自無從告知瑕疵於買受人,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經查,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且於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前即已存在,認定如前,惟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而係於交屋予原告後,因有漏水問題,經原告通知委請陳宇哲檢修開拆天花板始知悉此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締約時不知系爭瑕疵,自無從告知瑕疵於原告,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正費用173萬5,000元,為無理由。⒊民法第184條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係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則縱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主張,業經原告於本訴訟中作為訴訟標的請求,自無再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現況說明書勾選無鋼筋外露及漏水瑕疵,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25萬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