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元堃(即陳能宗之繼承人)
許瑞麗(即陳能宗之繼承人)
陳湘妍(即陳能宗之繼承人)
陳怡蒨(即陳能宗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王寒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調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民國000年00月生)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能宗之繼承人,陳能宗與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因陳能宗死亡,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請求變更系爭調解內容,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追加甲○○為原告,然甲○○具狀表示不同意,且甲○○之主張顯與原告相悖,經本院認甲○○拒絕追加原告非無正當理由,而於112年2月22日駁回原告追加甲○○為原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僅由原告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能宗與被告前成立系爭調解,約定陳能宗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7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於另案自承系爭債務中僅有400萬元為消費借貸債務,餘1,300萬元為陳能宗應給付給其與被告所生子女即甲○○之扶養費,系爭調解成立後,陳能宗於110年2月7日過世,已有情事變更情形,倘由原告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或支出扶養費,顯失公平,原告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調解應給付被告之金額酌減為900萬元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關於「對造人(即陳能宗)同意給付聲請人(即被告)1,700萬元」部分,應調整為「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00萬元」。
二、被告則以:陳能宗早於105年間,即應允被告勢必會支付甲○○至成年為止之撫養費用共計人民幣300萬元,然未依約履行,其後陳能宗於108年4月30日,在被告深圳住處,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切結前開人民幣300萬元之撫養費必會於108年10月15日前全額給付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依親來台,因陳能宗已離癌多時,自覺時日無多,為確保被告對陳能宗之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權及人民幣300萬元扶養費用債權(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25元換算,折合為1,700萬元),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然陳能宗仍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能宗於系爭調解後離癌死亡,乃系爭調解成立時所能預見,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又原告得以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系爭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且,陳能宗更意圖脫產於109年9月8日將名下房產贈與原告乙○○,為此另有被告對陳能宗及乙○○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下稱另案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為准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陳能宗名下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66號言詞辯論終結尚待宣判在案,陳能宗與乙○○之脫產行為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甲○○均為陳能宗之繼承人,被告為甲○○之母,陳能宗
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伊於105年承諾給甲○○扶養費人民幣300萬元,至今未給付,現承諾將於108年10月15日前全額給付等語;陳能宗與被告另於108年10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陳能宗願給付被告1,70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 年3 月30日給付450 萬元,109 年12月30日給付
250 萬元,餘款1,000 萬元於110 年12月30日前給付,並約定上開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院於
108 年10月30日核定在案,惟陳能宗均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系爭債務為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權及人民幣300萬元扶養費用債權(折合為1,700萬元);陳能宗於109 年11月30日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下稱另案調解事件),其後陳能宗於110年2月7日死亡,原告與甲○○為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經本院以109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裁定駁回另案調解事件,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15號將原審裁定廢棄,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廢棄二審裁定,駁回原告於二審所提抗告確定,有戶籍謄本、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年11月18日函附之系爭調解書、另案所有權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承諾書、另案調解事件歷審判決(本院卷第29至31、43至44、49至50、55、57、6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調解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1.須有情事變更;
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原告雖主張本件因陳能宗死亡,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然陳能宗於另案調解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稱:伊於108年6月間因胰臟惡性腫瘤症狀決定返台接受手術,被告來台後,伊為安撫被告情緒,俟伊出院後遂與被告約定前往調解會,以借款為原因約定陳能宗同意給付被告1,700萬元,並作成系爭調解,伊所罹患者為胰臟惡性腫瘤第三期,死亡機率甚高,被告亦知此情,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乃謀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對陳能宗為強制執行,否則如陳能宗死亡,欲處分伊名下財產難度增加,系爭調解書為伊與被告因上開情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有起訴狀、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案調解事件卷第4至5、8、13頁),可知陳能宗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前,已明知自己罹患胰臟惡性腫瘤第三期,將不久人世,陳能宗與被告乃於上開情形下成立系爭調解,自難認陳能宗死亡為系爭調解成立時所未能預料,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自無理由。至於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認陳能宗死亡後對甲○○扶養義務不再發生云云,惟該案乃約定被繼承人於離婚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位每月1萬元,迄成年為止,與本案系爭調解中之扶養費為總額約定不同,僅陳能宗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債務同意由陳能宗分3期給付,後因陳能宗未依約履行而於其過世前全部到期,自無上開裁定內容所指因被繼承人死亡,其扶養義務不繼續發生、其後之扶養債務不存在等情事,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調解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