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元堃(即陳能宗之繼承人)
許瑞麗(即陳能宗之繼承人)
陳湘妍(即陳能宗之繼承人)
陳怡蒨(即陳能宗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怡臻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王寒相對人 之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調解書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訴外人陳能宗之共同繼承人,聲請人主張被告與陳能宗前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陳能宗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於另案自承系爭債務中僅有400萬元為消費借貸債務,餘1,300萬元為陳能宗應給付給其與被告所生子女即相對人之扶養費,系爭調解成立後,陳能宗於110年2月7日過世,已有情事變更情形,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支出扶養費,顯失公平,聲請人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請求就系爭調解應給付被告之金額酌減為900萬元,本件訴訟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陳能宗之繼承人,陳能宗應給付之系爭債務中僅有400萬元為消費借貸債務,餘1,300萬元為陳能宗應給付給其與被告所生子女即相對人之扶養費,陳能宗於110年2月7日過世,聲請人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調解應給付被告之金額酌減為900萬元,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聲請人與陳能宗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向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系爭調解書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經確定判決認定有效,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無意且不願意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起訴內容不利於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聲請人就其主張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與相對人間也有爭執,從而,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則相對人拒絕追加為共同原告,應有正當理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提起訴訟,仍屬當事人適格。是以,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