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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高宗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宗堯為相對人高宗禹之兄長,茲因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不得代理。為此,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滿十八歲為成年。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2條、第1098條、第1113條、第1113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相對人高宗禹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且本院查無相對人業已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案件。是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業已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院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僅於陳報狀中表示「監護宣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之意,聲請人始表示「有想要聲請,但尚未聲請監護宣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現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乃完全行為能力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從而,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相對人高宗禹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聲請人是否待為相對人高宗禹完成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聲請之案件確定後,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時,再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請自行參酌辦理,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