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聲 請 人 劉欣儀被 繼承人 劉耀宗(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耀宗之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固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本件聲請狀內聲請人並未檢附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拋棄繼承之提出確實符合聲請人之真意。為此,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9月19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迄仍未見復;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0月19日調查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因未依限補正或到庭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