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被 繼承人 黃丁梅(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關 係 人 宋米蓮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黃丁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黃丁梅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繼承人黃丁梅之遺產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應由關係人宋米蓮墊付聲請人。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黃丁梅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繼承人黃丁梅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丁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條遺產管理人請求報酬的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時,就應命聲請人預納,僅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而已。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丁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之職務包含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及申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調閱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聲請公示催告、製作遺產清冊、進行遺產管理人公證等,並參與關係人宋米蓮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0號)。聲請人於調查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財產時,發覺被繼承人遺產疑似遭人領取,遂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並聲請證據保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56號),經該署偵查後認關係人宋米蓮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偽造文書等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事件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關係人宋米蓮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嗣因關係人宋米蓮自白犯罪,並返還聲請人冒領之12萬3,000元,聲請人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關係人宋米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以來,代墊費用已達2,761元,因被繼承人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7建號建物業經關係人宋米蓮依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而由關係人宋米蓮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僅存存款12萬3,089元,並不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款。又關係人宋米蓮於聲請人調查遺產期間,仍不斷向聲請人追討遺產金錢,另以訴訟請求交付遺贈,卻私下領取遺產,於聲請人詢問關係人宋米蓮債權債務情事時均隱瞞上情未為告知,使聲請人需額外為原不必要之訴訟行為,多次進行開庭、聲請調查證據,關係人宋米蓮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10號)向聲請人追討訴訟費用,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20萬元及費用,並就遺產不足支付之範圍命關係人等墊付報酬及聲請人墊付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丁梅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黃丁梅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房屋稅、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進行遺產管理人公證、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83號)、參與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0號請求交付遺贈物訴訟、參與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偽造文書訴訟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本案遺產管理事務實屬龐雜。關係人雖於112年7月12日陳述意見狀稱:聲請人所處理事項中,非訟程序部分均屬庶務性工作,無須專業即可完成,訴訟程序部分均屬法律關係明確,無須耗費太多精神等語置辯,惟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聲請人於歷次民事訴訟、偵查、刑事程序皆已親自到庭陳述並提出書狀以保全遺產,確已對於遺產管理事務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成本,參以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而本件又無後續遺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乙件15,000元至20,000元、代理家事通常訴訟程序乙件20,000元至30,000元、偵查程序之告訴代理乙件15,000元至20,000元、刑事第一審告訴代理乙件20,000元至30,000元、民事第一審簡易訴訟案件乙件15,000元至20,000元,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戶籍謄本費用、辦理管理登記費、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費用、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郵資、公示催告費用、公證費用及存證信函寄送費用)總計2,761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費用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五、次查,關係人宋米蓮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已於107年10月1日具狀表示如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同意未來墊付應付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見109年司繼字第2304號卷第70頁),參以關係人宋米蓮已於111年9月29日辦畢被繼承人遺產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7建號建物之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是關係人因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而獲受遺贈之利益,反之因關係人宋米蓮冒領遺產存款之行為,需聲請人為額外之訴訟行為請求,關係人宋米蓮始返還冒領之遺產款項,故遺產管理之報酬及費用增加至遺產不足支付,顯係可歸責於關係人宋米蓮之事由所致。從而,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部分報酬,確有受償延宕之情,進而影響聲請人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之必要。參諸前揭說明,由關係人代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要難謂有不公,故聲請人請求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有理由。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既僅存存款123,089元,扣除本案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代墊費用2,761元僅存119,328元【計算式:123,089-1,000-2,761=119,328】,已顯不足以負擔遺產管理報酬120,000元,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等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合計120,000元,並命關係人等墊付本案遺產管理人報酬扣除前揭遺產餘額119,328元後之不足額672元【計算式:120,000-119,328=6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