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黃銀椿
黃銀彩黃銀德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双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双妹係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被繼承人王双妹於民國27年(昭和13年)10月25日死亡,且查無相關繼承人資料,為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及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又按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此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3項及第12條規定可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王氏双」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151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惟據聲請人所提前揭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本件被繼承人「王双妹」於民國38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登記原因為「設定」,而「王氏双」業於民國27年10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王双妹」與「王氏双」是否為同一人,以及被繼承人「王双妹」是否已死亡皆容有疑義。經本院為此函詢桃園○○○○○○○○○,經該所函復「經查戶役政系統,查無設籍『大溪鎮大溪12號』之王双妹戶籍資料…另查王氏双戶籍資料,查無其登載(或變更)姓名為王双妹之記事,爰本所尚難判定兩者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此有桃園○○○○○○○○○112年6月1日桃市溪戶字第1120003406號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所示,「王氏双」於民國17年(昭和3年)9月4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900分之60持分,該部分持分於民國27年(昭和13年)10月25日「王氏双」死亡之日亦以相續(即繼承)為原因由其母王邱德取得,而本件被繼承人「王双妹」於民國38年12月3日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平地登字第1120006019號函附卷可稽。縱上,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載之本件被繼承人「王双妹」與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之「王氏双」為同一人,且查無被繼承人王双妹之除戶戶籍資料,故本院尚難率斷被繼承人王双妹業已死亡,僅能認其可能因其他因素而失蹤,並於被繼承人王双妹受死亡宣告前,無從認定其已死亡。故本件被繼承人王双妹既無死亡登記,或其他已死亡相關證據,其形式上即尚生存,依法自無從為被繼承人王双妹選任遺產管理人。況且,縱然被繼承人「王双妹」與「王氏双」為同一人,依據桃園○○○○○○○○○提供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知,王氏双死亡時尚有法定繼承人即母親王邱德尚生存,亦與首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規定不符,而無從選任被繼承人王双妹之遺產管理人。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王双妹業已死亡,依上揭之規定,自無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王双妹之遺產選任管理人之正當理由,聲請人遽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