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被 繼承人 林子宸(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張子宸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子宸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張子宸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由被繼承人張子宸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子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121號及第25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茲因被繼承人之結清款新臺幣251,534元,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執行中,是本件實有核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6,727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21號及第25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有財產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中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確實有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茲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等各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6,727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查,亦應予准許。綜上,聲請人上開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 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