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胡樹榮被 繼承人 葉雲生(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樹榮為被繼承人葉雲生之外祖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而依照公教人員保險費第28條規定,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為死亡給付受益人之第三順位,故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雲生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且被繼承人無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葉步財、母親胡媛姝固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7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尚有被繼承人之兄弟葉雲杰得為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案件索引卡查詢、戶役政親等關連資料、葉雲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得為繼承人,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外祖父(即第四順序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受益人規定,既與民法繼承規定有別,自不得因聲請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受益人即認聲請人為繼承人,而得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