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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楊雅馨律師被 繼承人 翁仁彥(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由被繼承人翁仁彥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由被繼承人翁仁彥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翁仁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翁仁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隨即閱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89年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卷宗、聲請公示催告、登報、調財產清單、申報遺產稅、辦理地政登記、編制遺產清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通知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租賃契約書、押租金支付資料、出席民國103年6月12日中壢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續押租會議,函桃園市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另議租金、協商租金給付方式、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估房屋土地價值、通知被繼承人親屬出席親屬會議、出席被繼承人遺產之共有登地自耕保留持份交換移轉調處會議、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對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通知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處分之登記提起訴願、聲請變賣遺產、參與調解程序(本院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30號)、行政執行程序(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8年度房稅執字第33299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70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4473號)、非訟程序(本院110年度拍字第7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3號)。今因聲請人管理遺產至今已超過9年,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43建號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且被繼承人尚有未進入拍賣程序之持分土第19筆,以及多家銀行債務與管理費債務尚待處理,為期能於執行程序優先分配,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請求核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與代墊費用37,024元(原聲請代墊費用為37,066元,112年8月1日具狀陳報縮減後之代墊費用為37,024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律師函7份、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05012573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裁定、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0年度拍字第7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判決與卷宗封面、102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卷宗封面、89年度裁全字第909號卷宗封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473號卷宗封面、103年7月21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25日律師函、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703號卷宗封面、105年3月2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提出清償計畫與郵件回執、訴願補充理由書、106年6月5日與107年12月20日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裁定、103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43建號房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24473號函影本為證,堪認本件有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茲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除至本院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搜尋遺產、查調並結清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財產、負債調查、申報遺產稅、編製遺產清冊、辦理地政登記、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等例行性事務外,尚有參與調解程序、聲請變賣遺產、訴願、民事訴訟程序、參與非訟程序、撰寫答辯狀與出庭、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與行政執行程序,且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9年多,後續尚有債務清償及尚有19筆土地未處理完畢,並參以本件遺產管理有相當之複雜性,涉及聲請人之法律專業、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程度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等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48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公證費、變賣遺產聲請費、調解聲請費、郵資、登報費、規費)總計37,024元乙節,除卷附證物七編號11、23、25、27、32、30之郵資未據聲請人提出收據正本,而僅提出所郵寄之文件影本外,其餘必要費用均有單據正本為證。惟考量卷附證物七編號

11、23、25、27、32、30之郵資雖未附郵資單據正本,但所提郵寄文件影本仍蓋有郵戳,可認仍有實際支出郵資,參以中華郵政大宗郵件郵資計費標準,仍應准許,是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37,024元,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

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