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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452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被 繼承人 曾健維(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元,由被繼承人曾健維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柒元,由被繼承人曾健維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健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健維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聲請公示催告、閱卷、搜尋遺產、進行遺產管理人登記、查調並結清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財產、申報遺產稅、編製並公證遺產遺產清冊、參與訴訟程序(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0號)、非訟程序(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61號、111年度司促字第6198、10511號、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字第63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489、94063、129066、89033號)等事宜。今公示催告期間已滿,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經本院拍定,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與時間,以及搜尋遺產、查明及調取存款餘額證所耗時間與心力等情狀,以及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健維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97號、111年司家催字第10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曾健維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持分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號之建物及其增建物,經本院拍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堪認本件有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茲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除至本院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搜尋遺產、進行遺產管理人登記、查調並結清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財產、申報遺產稅、編製並公證遺產遺產清冊等例行性事務外,尚有參與多件民事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年多,後續僅有債務清償及剩餘遺產移交等事項尚待進行,並參以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7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公證費、遺產管理人登記規費、戶籍謄本規費、郵資、資料查詢費及開鎖換鎖費用)總計8,357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