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被 繼承人 陳慶元(亡)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慶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慶元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慶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6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慶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慶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慶元於民國111年6月2日死亡,死亡前有依法應繳納之99至105年使用牌照稅及死亡後繼承人應繳納111年地價稅合計16萬8,426元(含滯納金)未完納,因查得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且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稅捐之徵起,已徵得鍾昇燁地政士、詹連財律師、鄭崇文律師及楊正評律師同意,出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全戶除戶資料、鍾昇燁地政士、詹連財律師、鄭崇文律師及楊正評律師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34、3092、315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推薦之楊正評律師係執業律師,其行止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聲請人間應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而足以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另本件如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