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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姜程庭被 繼承人 莊光城(亡)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光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莊光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光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2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光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光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光城前於民國86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43萬4,9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借據、債權明細表及債權憑證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267號、第14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聲請人雖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該署之同意書,嗣聲請人具狀同意本院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謝泓哲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為執業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應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故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