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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方珮玲被 繼承人 李益添(亡)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詹連財律師關 係 人 張何甘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李益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李益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4年8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李益添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益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6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次按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地政士法第33條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益添之遺產管理人。然現聲請人已正式退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並完全卸除地政士職務,依地政士法第33條1項規定,聲請人不再具有執業資格,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規定,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

士公會函為證,且聲請人原名方沛羚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益添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557卷宗、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之個人姓名更改紀錄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聲請人到庭表示其自受選任起迄今並未依法執行被繼承人李益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且考量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案件係基於聲請人為執業地政士,具備相當地政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本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擔任,而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益添之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因故退出所屬執業地區之地政士公會,依地政士法第33條1項,其不得執行地政士業務,其主張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應屬有理由,且聲請人現亦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李益添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既准予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

條第2項辭任被繼承人李益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自應依同法第145條第3項另行選任被繼承人李益添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任之遺產管理人選後,有鄭仁壽律師、詹連財律師、陳佳函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四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詹連財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詹連財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6條詢問關係人張何甘意見,其迄今逾期仍未具狀表示意見,而無從徵詢其意見,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另行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