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248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被 繼承人 楊清心(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清心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伍仟捌佰零肆元,由被繼承人楊清心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清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清心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聲請公示催告、搜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編製並公證遺產遺產清冊、閱卷、辦理土地管理登記等事宜。今公示催告期間已滿,且被繼承人之存款與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出賣予第三人,而經提存之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14,010元,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與時間,以及搜尋遺產、查明及辦理金融事務等情狀,以及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清心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111年司家催字第102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楊清心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賣予第三人,並提存買賣價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取字第1140、1249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申報遺產稅及參與非訟程序等,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年多,而本件後續尚有遺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萬5千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公證費、土地登記謄本規費、戶籍謄本規費、郵資)總計5,804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