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662號聲 請 人 張淑芬被 繼承人 李木川(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木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芬為被繼承人李木川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僅有「林春芳」於具狀人欄位簽名與蓋章,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林春芳代為辦理本件聲請之委任狀。是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狀之簽名,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有無推薦之遺產管理人選、對於本院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見及若遺產不足時,是否願意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等事項。前開補正通知業已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送達處所,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未補正,是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到庭陳述,惟聲請人受合法送達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審酌有無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