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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70號聲 請 人 鄭仁壽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慶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伍萬元,由被繼承人黃慶誠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由被繼承人黃慶誠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慶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慶誠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司家催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整理完畢,爰依法請求本院准予核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與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110年司家催字第94號裁定分別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執行處拍定(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84,000元及7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而可認確實有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等,多屬例行性之事務,且參以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且尚有其他遺產須管理等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除戶謄本15元、閱覽卷宗規費20元、戶籍謄本費用合計240元、公示催告費用1000元、郵政交易明細規費100元、華南商業銀行郵票郵資44元、華南銀行支票手續費30元、閱覽法院規費14元、亞東股代郵資51元)總計1,514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所提土地建物謄本費用120元,雖表示費用為每月中華電線合併帳單繳費等語,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明或收據正本為證,此部分無從認定,不應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