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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262號聲 請 人 吳柏興律師被 繼承人 李得勳(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10,000元,由被繼承人李得勳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4,222元,由被繼承人李得勳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得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得勳之遺產管理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聲請閱覽卷宗、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之進行。茲因被繼承人所遺乾亨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拍定,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溫安章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債權人賴立娟主張之債權金額1,800萬元是否將依訴訟程序進行尚未定案,後續恐仍有債務清理及分配、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待完成,為免無遺產可受償報酬,爰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先行請求本院就聲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遺產管理人報酬120,000元及至今所代墊費用4,222元,合計124,222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得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司家催字第164號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所有乾亨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動產拍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積極財產除前揭乾亨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外,僅餘機車1部,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參以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及出庭次數、遺產價值等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1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4,222元(公示催告聲請費、戶政規費、登報費、燃料費)乙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除新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外,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