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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373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被 繼承人 羅坤成(亡)關 係 人 羅榮仁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羅坤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羅坤成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總計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應由關係人羅榮仁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關係人羅榮仁墊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條遺產管理人請求報酬的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時,就應命聲請人預納,僅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而已。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26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坤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之職務包含閱卷、撰寫家事公示催告聲請狀並刊登公示催告報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領被繼承人之財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製作遺產清冊及申報遺產稅、至戶政事務所申領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至地政事務所註記遺產管理人登記並收受地政事務所回函、撰寫家事聲請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有無聲明繼承狀並收受法院回函、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公證及補申報遺產稅等事宜。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以來,代墊費用已達新台幣(下同)3,886元,又關係人曾陳報願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報酬及聲請人墊付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6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坤成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羅坤成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且考量本案遺產管理事務尚非龐雜,復參以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3年多,而本件又無後續遺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郵資、閱卷資料費、戶籍謄本費用、公示催告費用、登報費、及公證費用等)總計3,886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費用單據正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所提製作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陳報狀並郵寄至本院之郵資28元,非屬本件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綜上,聲請人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於合計53,858元【計算式:50,000+3,886-28=53,8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二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復查,關係人羅榮仁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已於109年3月12日到庭陳述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或因遺產難以變賣而無以支付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時願意負擔之(見108年司繼字第2267號卷第65頁反面),又本件由關係人予以墊付有助維持被繼承人遺產完整性,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53,858元,並命關係人墊付本案聲請程序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