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0號聲 請 人 朱光華被 繼承人 陳中原(亡)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郭淳頤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繼承人陳中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中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中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7年4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號9樓之7)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中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中原為江見志之繼承人,江見志遺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上揭土地之共有人,又被繼承人陳中原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90號選任杜俊謙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中原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103號解任杜俊謙律師,並另選任邱怡正為被繼承人陳中原之遺產管理人,惟邱怡正於民國111年9月4日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之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54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遺產管理人邱怡正之戶籍資料,及104年度司繼字第79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9年度司繼字第2103號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均核閱屬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郭淳頤律師、林瑞珠律師、詹連財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4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郭淳頤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郭淳頤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