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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053號聲 請 人 劉育志律師被 繼承人 吳掬娜(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由被繼承人吳掬娜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掬娜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掬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7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掬娜之遺產管理人後,分別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在案、依法申報遺產稅、協助被繼承人所營磊乾企業社辦理歇業登記、就被繼承人積欠醫療費用之訴訟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開庭應訴與答辯、配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73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含拍定後點交)、例行性受領稅單等事務,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請求核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與代墊費用2,000元(原聲請管理報酬8萬元,112年12月11日擴張後之代墊費用為2,000元,管理報酬為29萬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

57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2年10月23日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01735號函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申報遺產稅、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9號裁定、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經拍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11月17日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01735號函影本為證,堪認本件有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

㈡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除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稅單等例行性事務外,尚辦理被繼承人所營磊乾企業社之歇業登記、參與民事訴訟程序(含答辯與應訴)與強制執行程序,且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聲請人尚須應訴並參與強制執行程序,過程繁瑣、冗長且涉及聲請人之法律專業性,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等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12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正本為證,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