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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070號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即被繼承人祝擎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祝擎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劉邦繡律師為被繼承人祝擎仲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畢,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處理完畢並已向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6號裁定、房屋點交確認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8日函、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95號裁定、銀行暨郵局領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6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