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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77號聲 請 人 楊朝淵律師被 繼承人 李仁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關 係 人 紀國勳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李仁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李仁潭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總計為新臺幣壹萬元,應由關係人紀國勳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被繼承人李仁潭之遺產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應由關係人紀國勳墊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79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曾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裁定酌定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聲請人因而得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上揭執行程序經「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拍定,富旺公司嗣後因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將該等物品清除。聲請人其後與富旺公司達成調解:由富旺公司代墊清除費用清除,該等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嗣後富旺公司已為清理該等物品代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該等物品如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則將之清運之費用亦應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僅係富旺公司起訴時被繼承人已別無遺產可支付,遂由富旺公司先予代墊。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後,為處理與富旺公司之間訴訟,數度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屋內遺留物清運情形,故再聲請本院核定管理遺產之報酬50,000元。由於被繼承人遺產內僅存星展銀行存款計896元,均有難以受償之情事。系爭房屋為關係人與被繼承人先前合作經營音響事業所用,關係人本應以經營者之身分妥善管理屋內物品,但怠於為之。關係人於上揭執行程序中獲得清償金額最多,系爭房屋變賣之所得大部分由關係人所獲,上開清運費用若由關係人墊付,其結果與遺產管理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墊付之結果同,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關係人與聲請人並不認識且素未謀面,關係人之原代理人前律師彭彥儒並未轉知本件聲請原因事實,關係人事前不知情且未同意。聲請人所述物品若需處分,有價物品當有處分利得,無價物品環保單位亦能協助處理,無理由花費大筆金額。系爭房屋為關係人與被繼承人合作經營之音響公司之設址,長期被被繼承人之兄弟侵占,屋內物品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條遺產管理人請求報酬的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時,就應命聲請人預納,僅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而已。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本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92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李仁潭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裁定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後,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富旺公司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嗣後於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2號事件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富旺公司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影本、富旺公司民國111年11月22日函文影本及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92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1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代墊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品之清運費用計5

2萬5,000元,惟依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內所載該費用係「清除」系爭房屋內物品而支出,即便該等物品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該清除行為是否係「保存」、「保管」被繼承人遺產尚屬有疑;且該等物品非「遺產管理人」所清除,係由拍定人富旺公司於拍得系爭房屋後自行為之,該清除費用尚難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僅係富旺公司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債務。另依上開調解筆錄,該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由聲請人(按:富旺公司)先代墊清除費用清除之,該清除費用應由相對人(按:本件聲請人)於所管理之李仁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則該清除費用既已由富旺公司代墊,聲請人尚無自行墊付該費用而有難以自遺產受償或延宕受償之風險,且該費用既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聲請人自無須以固有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故該筆費用無法受償之風險係由富旺公司負擔而非聲請人,即便關係人未予墊付,尚難影響聲請人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或遺產管理職務之遂行。是聲請人既非以固有財產負擔債務,難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關係人預付或代墊上開清除費用,且聲請人既未負擔無法自遺產清償該清除費用風險,亦無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命關係人墊付之「必要」,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具狀主張「雖聲請人斯時係以遺產管理人名義對外負擔債務,但出於保障遺產管理人、避免遺產管理費用最終需實質上由遺產管理人負擔等考量,仍應寬允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而命關係人紀國勳墊付清運費用」等語,尚難憑採。

㈢另拍定人富旺公司於110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

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買系爭房屋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0年8月20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之點交情形欄記載「…目前建物使用人為債務人之哥哥及第三人,該第三人係向債務人之哥哥承租房間…」,亦於使用情形欄載明「…於本院109年3月3日查封時,屋內雜亂…」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卷第192頁背面、第203頁),故富旺公司於投標出價時即應審酌並合理預期得標後系爭屋內雜物堆疊等情,是富旺公司之應買價金應已預估日後可能支付之清運、整修費用,故上開清除費用無法自被繼承人遺產受償之風險由富旺公司承擔,要難謂有不公,併此敘明。

㈣有關遺產管理報酬部分,本院於110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酌定

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中,已就聲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酌,並核給報酬,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數度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屋內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清運狀況部分,為遺產管理人於搜索遺產時之應辦理事項,原則上不得再行重複聲請核定報酬。惟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裁定核定報酬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0年8月20日桃院祥水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函通知聲請人系爭房屋之上揭點交情形及使用情形(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卷第193頁背面),依是時所存卷內資料難以認定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品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於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後,拍定人富旺公司始於111年2月17日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聲請人對該遷讓房屋訴訟之衍生尚無過失;參以關係人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系爭房屋拍定後亦已受分配110萬8,053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卷第253頁),是關係人因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受而有債權獲清償之利益,反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屋拍賣價金分配後,非因其過失而仍須執行參與遷讓房屋訴訟等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後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報酬,確有受償延宕之情,進而影響聲請人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之必要。參諸前揭說明,由關係人代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要難謂有不公,故聲請人請求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有理由。

㈤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有被繼承人之

兄弟李仁崇及第三人邱顯文於109年4月16日具狀陳報屋內遺留物品係由李仁崇放置(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卷第116頁),富旺公司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遷讓房屋訴訟後,聲請人雖已於111年4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該等物品屬遺產,然並未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於答辯理由援引李仁崇、邱顯文所陳報內容,即於111年4月25日與富旺公司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代理調解乙件2,000元至10,000元,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萬元為適當。聲請人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既僅存星展銀行存款896元,已顯不足以負擔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如前揭說明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本件聲請費用之必要性。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等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合計10,000元,並命關係人等墊付本案聲請程序費用扣除前揭遺產管理人代管之存款餘額即遺產餘額896元後之餘額,合計104元【計算式:1,000-896=1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