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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聲 請 人 鄭仁壽律師被 繼承人 林沛輝(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沛輝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繼承人林沛輝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沛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沛輝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05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2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嗣聲請人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參與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訴訟、領取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申報遺產稅、完成遺產及負債調查,並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參與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55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將遺產整理完畢,為此聲請人需待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後,並將剩餘款項匯入國庫,爰依法請求本院准予核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與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上海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陽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函及匯款單、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庭通知書、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答辯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清冊首頁、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首頁與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聲請狀首頁、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3555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05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林沛輝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方法院定於112年9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35556號函影本與司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堪認本件有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茲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除至本院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搜尋遺產、查調並結清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財產、負債調查、申報遺產稅、編製遺產清冊等例行性事務外,尚有參與民事訴訟程序、撰寫答辯狀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且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後續尚有債務清償及剩餘遺產移交等事項尚待進行,並參以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程度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6萬5千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戶籍謄本規費、閱卷資料費及印鑑證明費用)總計1,365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所提土地建物謄本70元與111年12月22日法院規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提出收據正本為證,此部分無從認定,不應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