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被 繼承人 彭阿連(亡)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阿連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彭阿連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阿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11月2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阿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阿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阿連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且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惟依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查得資料,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建物等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16,607,984元,為免影響遺產稅徵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無子女,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查明屬實,堪信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與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推薦之石佩宜律師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石佩宜律師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聲請人間應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本件如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從而,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