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5號債 權 人 余玫萱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彥成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提出林彥成有權代理林彥宏、林漢璋簽立契約之釋明文件影本、表明違約金請求新臺幣209萬元之計算方式、表明請求延遲金之依據,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112年1月31日具狀補正,仍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