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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3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449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博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提出對債務人鍾博帆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二、提出債務人德華小吃店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債權人雖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陳報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惟債權人未提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