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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 告 李文瑜

黃玉琴

廖淑婷

陳素芬

陳智瑩

蔡柳金李佩芹阮明珠

李秀玲康崑崙胡立民沈淑玲楊玉蘭吳淑慧林佳慧李世揚謝菊珍林曉菁

吳南宏鄭佩倫

孟憲瑾林柏超被 告 光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鄒紹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7,6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光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光中學)負擔,被告光中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819元 2,805,9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3,228元 2,805,900元 一、依高院判決所示,全部原告應負擔14,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由被告負擔57,638元。 計算式:(28,819+43,228)x1/5=14,409 計算式:(28,819+43,228)-14,409=57,638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全部原告應負擔比例-已繳裁判費)×原告負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28,819+43,228)x1/5-9,606=4,803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38元。附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 李文瑜 7 168 2 黃玉琴 7 168 3 廖淑婷 7 168 4 陳素芬 7 168 5 陳智瑩 9 216 6 蔡柳金 7 168 7 李佩芹 7 168 8 阮明珠 7 168 9 李秀玲 7 168 10 康崑崙 7 168 11 胡立民 9 216 12 沈淑玲 7 168 13 楊玉蘭 9 216 14 吳淑慧 7 168 15 林佳慧 7 168 16 李世揚 9 216 17 謝菊珍 7 168 18 林曉菁 7 168 19 吳南宏 45 1081 20 鄭佩倫 7 168 21 孟憲瑾 7 168 22 林柏超 7 168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