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4號被 告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原告余雁琦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余雁琦等人變更聲明合計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511元,核屬訴之聲明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25,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296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1元【計算式:22,087-10,296=11,791】,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