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財喜即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呂理政即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經股東林財喜、呂理政、戴金火承認,股東廖經生未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視為承認,股東馬珈豫無故不受領,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大承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司更一字第2號准予備查,業已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以大承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廖經生、馬珈豫查閱之證明文件、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廖經生、馬珈豫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5月3日陳報稱股東廖經生已收受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掛號信件,但未簽名已審閱,股東馬珈豫無故退回信件,另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股東廖經生收受後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92條視為承認,股東馬珈豫無故不領為承認等語,惟馬珈豫於108年6月25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在卷可查,則馬珈豫是否合法收受通知尚非無疑,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踐行之清算程序適法且本件清算事務確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