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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報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10年7月2日收受裁定後即就任清算人。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以登報催告債權人3個月內報明債權,並於同年9月28日通知已知債權人;茲已於112年1月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律師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刊登報紙等件,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26條、第32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上開文件聲報公司清算完結,惟未提出已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符合清算人就任之要件,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踐行之清算程序已為適法,即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顯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且本件清算事務確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