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救字第23號債 權 人 楊順興代 理 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顏秀英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資力,屬符合受法律扶助要件,而經依法給予法律扶助,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取得執行名義,惟債務人迄未依該執行名義履行,為遂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執行救助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揭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和解筆錄等件為據,則債權人所述非屬子虛,堪信屬實,且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之滿足,顯非無理由,故本件債權人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