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翁國順即翁睿宏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陳建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說明之方式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翁國順即翁睿宏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財產狀況如附表所示,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依說明所示之處分方式進行變價,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 財產 細項 說明 1 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64),土地現值新臺幣(以下同)452,880元。 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建安街41巷1弄7號2樓,權利範圍48分之6),建物現值新臺幣(以下同)46,487元。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底價: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認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值為1,875,000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各標的底價:736地號土地為1,687,500元;5985建號建物為187,500元),行一次拍賣程序,如有不足清償費用及優先債權無拍賣實益情況,則不予進行拍賣程序。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3、郵務費及管理人報酬由債務人負擔,一拍未拍出視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變價有結果,管理人應就拍賣所得價金進行分配。 4、拍賣公告註明以下事項: 「拍定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持憑拍定證明書、欠繳土地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及工程受益費繳清證明辦理。清算事件之拍賣與強制執行拍賣有閒,若欠繳土地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及欠繳房屋稅及契稅之房屋,於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行列入考量」。 5、注意事項: (1)本件係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2)標的使用情形不明,管理人應本於職權調查,並於拍賣公告敘明以實際現況為準及相關事項。 (3)請併依有關土地法、民法等相關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