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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債 務 人 王柏皓即王冠華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蔡婉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法定代理人 林文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禮安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而經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台幣1萬9,518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司執消債清第37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汽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88年出廠。 2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93年出廠。 3 保單解約金 已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此部分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