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詹敏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汪哲論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惠柔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經核債務人財稅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1月18日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逾期未回覆故視為同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附表: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 財產所有人:詹敏慧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7年 出廠迄今已7年,除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再衡其應為聲請人每天生活所必須之交通工具,依據消債條例第99條之意旨,認定為聲請人之自由財產,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2 汽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05年 出廠迄今已19年,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