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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債 權 人 陳祿川

陳壽宏陳冠傑債 務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慶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80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前開強制執行卷審查:

㈠水溝拆除工程費用:債權人民國112年1月17日提出工程估

價單及施工計畫書,經本院轉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以112年3月13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08627號函稱就該估價單報價新臺幣(下同)184,800元尚屬合理,本院遂於112年7月6日履勘命第三人代履行執行完畢,嗣經本院命債務人就本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狀表示意見二次均未予回應,本院審查認債權人就水溝拆除工程主張之拆除費用與先前工程估價單相符,准予列計。

㈡執行費:債權人共繳納3,870元,包含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186號判決附圖編號B水溝含兩側水泥溝線及編號C陽臺部分之執行費,依執行名義所載其中僅編號B水溝部分為本件債務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所應負擔,是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3,240元(計算式: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00元×0.008=3,240元),其餘部分應由執行名義所載另一債務人負擔,本件僅對債務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故不予列計。

㈢綜上,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3,240元 拆除費用 184,800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合計 188,440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