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04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6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甘乃迪即甘文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世箴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係因姊姊蕭月華高齡80歲又住在台中,故受託代聘律師提起訴訟而非當事人本人,故債權人將本人列為債務人於法不合,且本件房屋亦與本人無任何關係,本人並無處置權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主張其並非債務人,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確係以異議人為被告,故本院依形式觀之,列異議人為債務人並依法為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如有其他主張,應自行提起實體訴訟,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宛彤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