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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05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2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陳俊樞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陳怡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3樓之全部之房屋返還與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4 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公證書約定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得憑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但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以112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29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3樓之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期間屆滿時,債務人應返還房屋,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該租賃契約需至114年12月31日始屆滿,債權人以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前已終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