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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06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36號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與債務人黃翊宸等二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而就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如何搜索』,僅係屬強制執行之方法,故不論係採命債權人查報、或命債務人報告,或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對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並非開啟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是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搜索不為查報或無從查報,當無所謂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自無令債權人負擔失權效力,而無該條之適用,是本件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所指摘之法律適用,『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貳、本件債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鈞院命債權人補正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人壽保險,然債權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第三人任意調查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明「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即應認債權人於善盡所有調查方法後,向鈞院釋明對於單一機構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且債權人之權限亦僅得查得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權向保險公司自行查詢相關投保紀錄。又債權人先前亦有聲請法院函詢壽險公會,第三人保險公司回函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保險解約金存在,且金額不小之案例,此並未顯示於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上,足可認對於保險之執行,確有其必要及實益,且非向第三人函查投保資料無法獲知。

二、況現今各家壽險公司皆標榜透過保險規避債務、稅務,透過我國法規之設立,讓財產在最小損失下移轉給親屬或第三人,亦非罕見。就此實務上亦有相關案例,對於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之情況,稅捐機關查得債務人名下有高額之人壽保險,以此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僅彰顯債務人名下是否有保險契約存在,並非自財產所得資料所得知悉,且得以杜絕債務人透過保險規避債務、稅務,僅有且必須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實行,始得遂行。

三、現觀債務人之國稅資料所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因此除透過鈞院向壽險公會為調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外,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自應認有其必要性。再者,現今社會中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藏匿財產之情事並非少見,倘仍苛責債權人須負調查義務,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於使執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而有悖於立法之目的。是債權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而係已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鈞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債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綜上,對於鈞院命債權人釋明債務人投保資料一事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參、本件債權人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強制執行法已修正意旨係為落實債權人之查報義務,並減輕執行法院之負擔: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同法第27條原規定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調查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而該條於民國89年1月15日修正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其修正理由謂言: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為落實債權人之查報義務,並減輕執行法院之負擔,爰將原條文修改為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並將期間縮短為一個月,以資因應。

二、對於如何搜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為強制執行,原則上應先命債權人查報,而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職權調查,有裁量權:

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而對於債權人是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私權,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於債權人一旦合法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執行程序,本法乃採干涉主義(職權主義)。而就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如何搜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為強制執行,原則上應先命債權人查報,若於債權人查報不明或無法查報而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職權調查,前揭法文賦予執行法院有「裁量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得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於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之,而「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執行法院自得分別依不同情形,諸如:執行債權人為自然人或具經濟基礎、實力之金融機構或法人、執行債權是否為初次執行、執行債權是否為維持債權人之生活所必需、執行債權之保全與執行急迫性、債權人是否已善盡查報責任、調查方式與執行程序是否適當與關聯、調查所需耗費成本與資源等情形,並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行使上開法所賦予之裁量權,以決定是否發動調查權。而若債權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證據時,卻欲藉由執行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作為取代或免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報義務者,不啻為「摸索證明」或「摸索執行」,此乃有違上開我國強制執行法制修正加重債權人查報義務、公平合理之原則,且有浪費司法資源、增加執行法院之負擔而為法所不許。

三、債權人於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後,仍無從得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時,方可聲請執行法院發動調查權,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㈠、爾近部分債權人常以債務人無任何財產、所得,而以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個案裁定意旨、國人投保人壽保險為社會常態、債務人常以投保人壽保險作為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手段等為主要理由,而請求執行法院向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紀錄,以利執行債務人對於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惟,執行法院從未否認上開債務人對於保險人基於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為其責任財產,然如前所述,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搜索,原則上仍應負擔一定限度之查報義務,而於債權人已善盡查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後,仍無從得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時,方得聲請執行法院發動調查權,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非以過往法院實務個案裁定、社會常態或猜測債務人可能之非行等作為主要聲請及論理依據

㈡、況過往法院實務個案,往往個案事實均有所不同,諸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均為自然人』,其個案事實之不同及舉證能力之弱乏,自當不能比附援引為通案適用之事例。

四、判斷債權人是否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執行法院自得分別依不同情形,並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裁量是否行使調查權:

㈠、而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並示以債務人並無財產或所得資料,是否即得認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而得聲請執行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責任財產,一如前述,執行法院自得分別依不同情形,並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裁量是否行使調查權。又作為有經濟基礎、實力之『法人債權人』,自有完善之風險控管及徵信評斷能力、亦有大量之人力物力之資源,且既明知債務人為經濟弱勢,仍藉由放貸或受讓他金融機構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良債權,並藉由融資利得或以強制執行弱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進而為資本獲利者,則此揭債權人更應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當不能單已提出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並示以債務人並無財產或所得資料,即得逕認此類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

㈡、蓋申請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對於此類債權人而言並非難事,況財產、所得清單僅係作為我國稅捐法制對於國人之課稅基礎資料,而財產總類繁多,且非為稅捐課稅標的或無從查課,致無從顯於資料清單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示以債務人並無財產或所得資料,即逕認此類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更不能倒果為因』,以猜測方式認債務人無財產、所得資料即認債務人有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或以他案調查之結果而作為通案發動職權調查之依據。

㈢、則如何判斷有經濟實力、且為資本利得之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而得聲請執行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視此揭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此種責任財產可供執行,且釋明之證據資料並非有難以提出或有證據偏在之情形,是如債權人欲聲請調查或執行債務人對於保險人基於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自應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人壽保險之可能,諸如:如債務人曾有高資產紀錄、歷年所得顯高於我國國人平均可支配所得、有以信用卡扣繳保費紀錄、曾於人壽保險公司就職或獲取執行業務所得、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紀錄,或保險單、繳納保險費之證明等,蓋投保人壽保險要保人之主要義務,『乃係繳納保險費』(不論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且保險費係保險人承作危險承擔之對價,而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故『要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顯非同於金融、郵政機構之存款而得隨時支取』,此應係於生活無虞而有餘裕,方能負擔或支付保險費,而實難以想像經濟所得已捉襟之債務人,於支應生活所必需後,尚有餘裕支付保險費。

㈣、是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紀錄時,自應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人壽保險之可能,諸如:如債務人曾有高資產紀錄、歷年所得顯高於我國國人平均可支配所得、有以信用卡扣繳保費紀錄、曾於人壽保險公司就職或獲取執行業務所得、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紀錄,或保險單、繳納保險費之證明等,方得謂此揭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且提出類此證據資料對於此類債權人而言,並非難事而具有釋明可能性(況本院之執行前案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727號、第72159號、87178號、87516號、89571號、89928號、92723號、97784號、102003號、103054號、103150號、104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各法人之執行債權人均得提出前揭釋明資料後,經本院審查後認此類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而開啟調查程序;且前揭案例不乏由債權人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身仍得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卻於部分債權經委託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資產管理公司理催後於他案強制執行事件即變無法釋明,實難理解)。

五、執行法院應善盡裁量權責及義務,不得為違法裁量或開啟違法之調查:

㈠、基此,對於經濟實力、且為資本利得之債權人,如欲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投保人壽保險,自應提出如前開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確有保人壽保險投保之可能後,執行法院方能認此類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進而行使調查權。

㈡、否則,若以債權人單已提出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並示以債務人並無財產或所得資料,執行法院即無庸任何審查、裁量空間而應予全然發動調查程序,自有司法裁量瑕疵與怠惰,且於無任何調查端緒或釋明資料即為調查,卻命債務人應負擔無端、無由之調查所需費用(同法第19條、第28條規定參照),此種調查程序亦難謂允妥與適法。

六、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32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務人二人之財產、所得清單,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二人投保人壽保險紀錄後,對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㈡、查,本件債權人為汽車融資借貸公司(委託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催),且僅提出債務人二人之財產所得清單,並以各法院過往之個案裁定意旨為理由,即聲請本院調查上開債務人是否有投保人壽保險紀錄。然查,依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及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權人歷次執行均未獲結果,且債務人根本並無所得資料,實難想像債務人仍會有經濟餘裕以購置人壽保險,故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即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難謂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顯屬摸索執行,

㈢、故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定期命債權人補正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債權人已善盡債務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且債務人有人壽保險之相關債權可供執行,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前揭補正命令,於法並無違誤,今債權人就前開補正命令『以稿例方式聲明異議』,並仍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理由,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債權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陸、至有部分債權人指稱執行法院既得查調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郵政存款或股票集中保管等資料,則相同於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卻要求相對高之釋明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作為執行法院於此應為特別指明,作為金融機構、借貸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常以稿例式之聲請查調債務人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郵政存款或股票集中保管等資料,惟執行法院並非無任何審查即為查調,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併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事,執行法院即須先行查調債務人之年籍、生存與否、管轄權有無等事項後,再分別就債權人所聲請查調之資料,分別審認債務人年齡(即是否有無工作能力)、有無所得收入(即有無薪資、利息、營利所得等)(即勞、健保投保、郵政存款、股票集中保管等查調事項),並依他案查調狀況(有無重複查調紀錄、他案查調結果為何)等而分別情形為查調債權人所為之聲請調查事項,並非債權人所指稱執行法院無任何審查即為查調,反倒是金融機構、借貸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均已明知債務人無任何所得,卻為此揭大量、稿例之聲請,占用並拖垮執行法院之資源與效能,致其他真正有迅速執行需求之強制執行事件,未能及時進行,若司法機構未能即時糾舉或導正而不作為,至誠遺憾。

柒、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