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07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80號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代 理 人 許智傑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建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建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張建德為強制執行,雖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及已通知債務人而得對其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然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債務人於民國91年9月14日起出境,至106年3月6日始入境,而債權人受讓債權後僅為國內送達,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本院函命其限期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惟債權人未遵期補正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建德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