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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07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63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黃宇君

黃凱琳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陶方廷即徐金玉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黃韻頻即徐金玉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判決附表甲編號30、32所示之債權分別係債務人黃韻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偽以徐金玉名義於被繼承人黃成杰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死亡當日(黃成杰之繼承人分為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徐金玉)分自黃成杰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提領存款,各為2,000,030元、1,6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嗣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身分待訴訟確認,為符法定程序只能先以其遺產稅申報資料列除本件債權人外之全體繼承人即陶方廷、黃韻頻為債務人,並聲請執行就徐金玉遺產存放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各自取得720,006元【(2,000,030+1,600,000元)/5*2】。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執行名義僅為遺產如何分配,綜觀判決全文,僅確認有上開債權存在,但並無如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範之意旨,尚難據此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者,本件債權人二人同時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徐金玉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徐金玉之遺產及法定繼承人部分,兩造間目前仍存有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號審理中,徐金玉之遺產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亦無從執行,應於駁回。

四、系爭判決附表甲編號30、32所示之債權部分,債權人似應由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號審理中主張,並聲明債權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應金錢補償、或依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作業流程,存款戶死亡後,其繼承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即可逕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款繼承,領回存款及利息後,依應繼分先分配取款,亦無聲請本件執行之必要。又本院曾於112年10月30日命債權人補正執行依據,且提示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供債權人參考,債權人仍為前揭主張,僅更正債權人互為債務人外,甚至將黃成杰之繼承人黃家琳剔除,認定無繼承權,均涉及實體事項之審認,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1-16